(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玲,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平南县,现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文玮、郭丽娟,均为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玲及其辩护人朱文玮、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玲于2012年5月13日0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后至该路段华丽沐足店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由北往南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海玲驾车逃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人陆海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经认定,被告人陆海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陆海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海玲及其家属共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203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交强险11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方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共获得赔偿348000元,对被告人陆海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海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海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海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材料、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及身份证明、涉案轿车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行驶速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中广测(2012)毒鉴字第0217号、第02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潘某莲、黎某权、孔某、张某亮、黄某琳、文某杰、李某城、梅某豪的证言、被告人陆海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海玲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几百米,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海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