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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栖霞市桃村镇河崖村民委员会与孙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桃村镇河崖村民委员会,孙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栖霞市桃村镇河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永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华。原告栖霞市桃村镇河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租营房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营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年。被告应支付租金31000元。且被告应于2010年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河崖村南沟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于2008年4月13日交付租金1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故意推拖。之后,原告仍继续电话联系,均未得到答复,直到被告再无接听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兑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栖霞市桃村镇河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秀华签订的《租营房合同》。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