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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农民。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4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雷献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车牌号:冀DD62**;发动机号:08K03151;车架号×××。李向林(在逃)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第一医院内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车牌号:冀DD71**;发动机号:WA041010;车架号:×××。李向林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54元。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妇幼保健站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冀DZT9**;发动机号:XR021124;车架号:×××。李向林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71元。4、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黑孩(在逃)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由吴某某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9534326;车架号:×××。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16元。5、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黑孩在涉县第一医院对面移动公司门口由黑孩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蓝色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G0003229;车架号:×××。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52元。6、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黑孩在涉县第一医院内由吴某某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冀DDA8**;发动机号:EW020240;车架号:×××。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18元。7、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黑孩在涉县畅想网吧门口由黑孩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车牌号:冀DVF2**;发动机号:EW054957;车架号:×××。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48元。8、2012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涉县第一医院住院部1号楼后出口对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时由于被车主惊动未遂(车主骑车离去未能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视频录像、盗车工具、现场指认照片、物价鉴定、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互相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八起,其中一起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三起,其中一起未遂,二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的盗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五、六、八起盗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第一医院内,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54元。3、2012年8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涉县妇幼保健站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71元。4、2012年8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16元。5、2012年8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涉县第一医院对面移动公司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一辆蓝色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52元。6、2012年8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涉县第一医院内,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18元。7、2012年8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涉县畅想网吧门口,使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将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盗窃后销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48元。8、2012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涉县第一医院住院部1号楼后,对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由于被车主惊动未遂(车主骑车离去未能找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2、抓获证明记载,吴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在涉县第一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08)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4、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6)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6、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价鉴刑字(2012)第71号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五羊本田等七辆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23660元。7、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2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其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在天客隆超市门口附近被盗。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其黑色豪爵牌HJ110摩托车在涉县县医院东侧铁楼梯附近被盗。9、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2年8月3日12时30分许,其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涉县妇幼保健站门口被盗。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8月410时30分许,其黑色宗申110型摩托车在涉县龙山大街天客隆超市外侧停放摩托车的栏杆旁边被盗1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2年8月4日10时许,其蓝色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在涉县县医院对面的中国移动公司门口被盗。1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8月4日13时15分许,其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在涉县第一医院被盗。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4日晚上12时许,其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放在涉县三联家电对面畅想网吧门口,8月5日10点30分,从网吧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3日,其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第一医院院内、妇幼保健站门口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分别盗窃红色五羊125型等摩托车3辆,以1600元、1800元价格卖给明知是其所盗窃摩托车的李向林。2012年8月4日,其和唐建斌在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发现一辆黑色宗申摩托车容易下手,唐建斌站在路对面望风,其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藏到面粉厂。又出来寻找下一个目标,在涉县第一医院外边碰到杨树林,谈了刚才盗窃车辆的事,并说再盗窃一辆,后杨树林去第一医院里边转,其和唐建斌转到涉县天客隆超市门口发现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容易下手,其在旁边望风,唐建斌过去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放到面粉厂了。后二人步行回到医院找杨某某,杨某某还没有找到下手目标,其说一起找找,盗窃够3辆,一人一辆骑着回去,杨某某同意说分头找。于是,三人便分开在医院内找,其和唐建斌走到第二栋楼前时,发现一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容易下手,唐建斌站在旁边放风,其过去撬开车锁骑到车上,但怎么也踹不开火,就推着往医院外走,杨某某和唐建斌跟着一起到了面粉厂。其骑上当天盗窃的第一辆车先到了309国道,唐建斌骑着当天盗窃来的第二辆车过来后说和杨某某没对着第三辆车的火,杨某某让其和唐建斌先走,杨某某再转会盗窃一辆。于是其和唐建斌骑着这两辆车回长治了。唐建斌打电话联系了一个收赃车的人,以1200元、1600元的价格收下了这两辆车,其和唐建斌各分了1400元。2012年8月5日,其和唐建斌在涉县中医院旁的网吧门口,发现一辆摩托车容易下手,其在一旁放风,唐建斌过去用自制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骑到面粉厂,唐建斌把8月4日盗窃藏在这里的摩托车打着火,其和唐建斌各骑一辆回到山西长治卖了3600元,各分了1800元。杨某某没问也没分钱。2012年8月8日8时许,其在涉县第一医院院内寻找容易下手盗窃的摩托车时,碰到了杨某某,便一起在医院里转,当转到医院第一栋楼后时,发现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容易下手,其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撬开了车把锁,未弄开点火开关时,站在旁边放风的杨某某开始往医院走,其抬头一看发现有人来了,就赶紧收起工具往另一个方向走,在医院走廊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8月4日上午,其来到涉县准备盗窃摩托车,11时许在涉县第一医院门口碰到了同样是来涉县盗窃摩托车的吴某某和唐建斌,吴某某说已盗窃了一辆,既然碰上了,就再盗窃两辆,一人一辆骑回去卖了,这样能多分钱。其同意后说吴某某和唐建斌两个在外边转转,其去医院里面找找看。随后其便进了第一医院,过了有二三十分钟,吴某某和唐建斌到医院找到其说又盗窃了一辆,赶紧分开在医院转转,弄够三辆,一人一辆骑回去,其说行。三人分开在第一医院内找容易下手的目标,其走到第一栋楼后面时,见吴某某在一辆摩托车前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了车锁,但踹不着火,就推着车往外走,其和同在一旁放风的唐建斌跟着走到面粉厂院内。吴某某骑着先前盗窃来的摩托车走了,其在一旁放风,唐建斌去对点火开关没对开,其便说唐建斌先走吧,其再去转转,看能不能再盗窃一辆,唐建斌骑上先前盗窃的另外一辆摩托车走了。2012年8月8日早上,其来到涉县准备盗窃摩托车,11时许在涉县第一医院内碰到了吴某某,吴某某说今天怎么样,其说还没弄到,吴某某说一起在医院转转看看,二人在医院内转了十几分钟后,发现第一栋楼后一辆摩托车容易下手盗窃,其在一旁放风,吴某某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开车把锁,未弄开点火开关时,其见有人走过来,其怕是车主便往医院门外走,吴某某一见其往外走,便赶紧收起工具从另一个方向往外走,其刚走出医院没多远,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有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第五、六、八起盗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上诉人吴某某及唐建斌预谋参与第五、六、八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参与第五、六、八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在共同作案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分别参与盗窃犯罪八起和三起,其中一起未遂。上诉人吴某某在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吴某某并有委托亲属缴纳罚金的情节,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