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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邹振祺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邹振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振祺,系慈溪市奇美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申请人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现名。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ZGSX330282212041697489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30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有效期内的前24个月,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还约定担保方式由相关抵押人、保证人等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担保合同进行约定;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028231204080665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30282212041697489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提供金额为2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幢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9第011818、01182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028221204169748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30282212041697489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申请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贷款用途仅限于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及借据记载为准;对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6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前8个月的利息;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600000元、利息40234.67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邹振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幢16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项下的房地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600000元;2.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利息40234.67元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6402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邹振祺辩称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振祺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幢16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600000元;2.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利息40234.67元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64023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