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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杨帆,周攀,伍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第三人周攀。第三人伍巍。原告吴军与被告杨帆、第三人周攀、第三人伍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波、第三人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第三人周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周攀因与被告发生纠纷,需借用原告的车辆,第三人伍巍叫原告将车开到荆竹南二街23号小区等候,原告于当日19时开车到达。被告与第三人周攀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误认为停在此处的车辆为第三人周攀所有,遂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周攀之间纠纷的案外人,与被告无任何民事纠纷,却无辜地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事发后,原告多次通过第三人周攀找到被告协商返还车辆一事,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川A58B**波罗轿车。被告杨帆未答辩。第三人周攀未陈述意见。第三人伍巍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8时许,第三人周攀因要与被告杨帆协商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的川A58B**波罗牌轿车,并要求原告将车开到成都市荆竹南二街23号小区等候。原告于当日19时许将车开到荆竹南二街23号小区,20时许第三人周攀及其朋友第三人伍巍与被告杨帆先后到达该地点后,被告杨帆和第三人周攀开始协商解决纠纷并发生争执,原告在一旁等候,原告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十余分钟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帆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成都市成华公安分局双水碾派出所就此事报案。至今被告杨帆未将该车辆归还原告吴军。另查明:川A58B**波罗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军,该车于2009年1月20日购买,购买价为8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报案材料、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军是川A58B**波罗牌轿车的所有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帆未经原告吴军同意私自将车开走后至今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吴军要求被告杨帆归还该车,被告杨帆应当履行,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川A58B**波罗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吴军。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军预交,被告杨帆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