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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油款7300元,并出具七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油款7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7日、29日、6月1日、5日、8日、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七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款73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所写,共计欠原告油款7300元,我承认,但在原告赊购柴油时,原、被告约定被告用债权(运费完工证)偿还原告油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柴油款7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油款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称原、被告约定用被告的债权偿还原告油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某某柴油款73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