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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就辞去了九江的工作,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最后发展到夜不归宿的地步,偶尔回家时就和我吵架,无奈之下,我不得不舍下4个月的儿子,于2011年11月回到娘家居住。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辞职不上班的事情产生矛盾,而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2011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将同事砸伤后因赔偿问题向被告要钱未果,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单人被褥一套、双人被褥一套、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品牌不详)、电脑桌椅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