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39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号。法定代表人成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进,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苏南、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隆公司)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进,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隆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起未来公司上班,于2012年5月2日携家属突然闯入原告办公区域大闹,声称在公司得了精神病,要求给予高额赔偿,作出一系列过激行为。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先借2000元给其看病和买药,之后多次借给其各项费用计5210.19元。5210.19元中2914.28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有原件,剩余2295.9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只是给了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精神病”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所以原告不应承担其就医的费用,其应该返还借取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120.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可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因精神不适,须到南京市脑科医院检查治疗,特向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会借款人民币贰千元,用于支付在该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该借条及落款处的借款人字样及落款时间格式为打印,借款人处为吴某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证明被告吴某本人向原告借取2000元用于治疗。2、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及药材费票据原件6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医疗费用2914.2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剩余2295.9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只是给了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也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于2012年4月18日丢失物品,在事实未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原告怀疑被告偷盗财物,安排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多次私自询问被告,这样不合法的行为导致被告在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精神压力,最终导致被告精神全面崩溃。2012年5月1日经南京脑科医院专家诊断,被告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同时至南京脑科医院为被告办理入院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1份书面说明,其承诺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公司支付,自愿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但之后原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914.28元是原告支付的,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不是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本应当由原告支付,而非原告代为支付,更谈不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主张借款与事实违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使用南京脑科医院病历纸书写的说明1份,内容为:“病人吴某,脑科医院主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住院治疗,但病房暂时没有能陪护的‘高标房’,家属不能接受,决定先门诊取药服用,如果病情无变化再决定住院治疗。医药费由公司支付。公司愿配合家属治疗”。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签名为“病人母亲石某某”和“单位经办人于永庆”。证明原告承诺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自愿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可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看病治疗,但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病情与原告有关,也没有承诺此后被告的所有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只是派出人员去医院支付医疗费,本身不具备承诺的能力。被告吴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向可隆公司工会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也非原告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吴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这6张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为2914元,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为5120.19元。本院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调解的意见差距悬殊,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可隆公司主张的借款7120.19元,其中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元,同时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可隆公司工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已由可隆公司工会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对借款7120.19元剩余部分,原告陈述系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其中2295.91元未举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在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借款的法律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可隆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91元,合计116元由原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