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光与刘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刘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郑光。被告刘成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负责人王耀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新。原告郑光与被告刘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诉称,2013年2月6日11时20分,刘成亮驾驶津D×××××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榛子镇施绿德公司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郑光驾驶冀B×××××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光无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损10510元,施救费800元,保险公估费500元。但二被告未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辩称,车损、施救费过高。施救费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而是修理费票,不能代替施救费票据,对原告的车损公估中的公估损失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成亮驾驶津D×××××号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榛子镇施绿德公司门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郑光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郑光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51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11810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系原告郑光。被告刘成亮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本和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成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郑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成亮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郑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项损失合计1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