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振京与范进喜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京,范海胜,范进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范振京,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范海胜,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范进喜,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振京等诉被告范进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私下协商解决,并自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振京、范海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振京、范海胜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传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