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仁涛与被上诉人赖小发、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黄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赖小发,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小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志明。委托代理人张力。一审被告黄有军。上诉人黄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上诉人赖小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一审被告黄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赖小发驾驶属于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号大货车在国道323线由西往东行驶,在国道323线831公里加4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唐欢驾驶的搭乘黄佳乐、唐华昌的无牌摩托车和郑有发驾驶的搭乘黄某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小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受伤后,于2012年4月8日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就诊,住院38天,医疗费有黄有军全部支付。赖小发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出院后找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某的损失有:陪人护理费18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合计4877.74元。黄某诉请误工费5135.2元,因黄某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经济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诉请手机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赖小发系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黄某受伤,桂林市鑫联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桂C×××××号车在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4877.74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赖小发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个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的农民,已在社会上打工一年多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事故前在柳州打工,在回家扫墓期间搭同村伙伴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7月底又回柳州原单位打工,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赖小发答辩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有军答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桂林市鑫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其所服务的柳州柳南区雅逸宾馆的证明及二塘镇高桥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外打工,每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赖小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黄有军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属于可以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的年龄范围,且其服务的单位及所在村委会均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外打工,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在柳州市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所在单位证实其工资为1800元/月,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及全休两个月,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5880元,但其只主张5135.2元,其未主张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5135.2元误工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某10012.94元;二、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30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赖小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