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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佐、卢╳英与被执行人黄╳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佐,卢X英,黄X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黄X佐,男申请执行人卢X英,女被执行人黄X卓申请执行人黄X佐、卢X英与被执行人黄X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X卓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X佐、卢X英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1日进行执行备案,并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X富审 判 员  黄X红代理审判员  李X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X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