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秀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刘文秀,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云,男,1978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现住该县。被告汪英,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汪飞,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修理工,现住安塞县王窑乡。原告刘文秀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秀委托代理人、被告汪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秀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汪云驾驶被告汪英所有的陕JB28**号小轿车,行驶在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公路处时将原告刘文秀撞伤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0371.3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支、坐骨支骨折;2、前额部皮肤擦伤;3、右侧第12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赔偿原告刘文秀误工费2288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109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承担。原告刘文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汪云驾驶陕JB28**号车将原告刘文秀撞伤的事实,被告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延大附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371.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371.3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证据三: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门口社区五建家属院,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延安市宝塔区政府凤凰山办事处保洁员,每月工资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柳海护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工资2288元、护理费2200元;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现年59岁,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凭票据合理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明被告汪英为其所有的陕JB28**号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23日00时00分00秒至2013年6月22日23时59分59秒。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证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汪云辩称:被告汪云按照法院公正的判决承担责任。被告汪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汪英已支付医疗费30317.30元,剩余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英承担。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云、汪英对原告刘文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中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被告汪云、汪英无异议,经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汪云、汪英无异议,经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文秀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9时30分,被告汪云驾驶被告汪英所有的陕JB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村公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文秀撞伤,当时被告汪云为抢救原告移动了现场,将原告送至延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汪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0371.30元。2012年12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2)第021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107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刘文秀右下肢损伤评定为L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另查明,被告汪英为其所有的陕JB2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23日00时00分00秒至2013年6月22日23时59分59秒。被告汪云与被告汪英系雇佣关系,被告汪云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原告刘文秀的工资为95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汪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被告汪云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延市公直二认字(2012)第021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汪云与被告汪英系雇佣关系,被告汪云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汪英作为陕JB28**号车的所有人对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JB2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刘文秀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英给予赔付。原告刘文秀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0371.30元、误工费(950元/30天X24天)760元、护理费(60元/天X22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2天)660元、伤残赔偿金(414680元×20%)8293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50元/30天X29天)918.33元、交通费105元,共计137070.63元。被告汪英已付医疗费30371.3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文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678.33元、护理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交通费105元,共计96039.33元,由被告汪英赔偿原告刘文秀二次手术费剩余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文秀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主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文秀96039.33元;二、由被告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文秀1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刘文秀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汪英负担1247.5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费1500元,由被告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