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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伟福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先歌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福。委托代理人徐妍,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先歌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堂,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蔡伟福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蔡伟福于2012年7月1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系先歌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歌国际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19日在先歌国际公司车间装配模具时不慎闪到腰,2011年7月22日请病假去医院看病,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蔡伟福在申请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医疗病历本、先歌国际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材料。其中病历资料记载蔡伟福于2011年7月22日入院治疗,主诉“反复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年,加重3月余”,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扭伤腰部……”,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市人社局受理蔡伟福的申请后,向先歌国际公司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2)第5303011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先歌国际公司就蔡伟福反映的问题提出书面回复等。先歌国际公司回复市人社局称,蔡伟福没有向先歌国际公司提供初次就诊的病历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没有证人证言,其申报工伤证据不充分。后市人社局又对蔡伟福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蔡伟福称其2011年7月19日扭伤腰有一目击证人,但该证人不愿为其作证。2012年8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094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蔡伟福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蔡伟福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遂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以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0948001《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蔡伟福为证明其2010年9月28日首次受伤事实所提交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未显示报告日期,也未显示蔡伟福腰部所患疾病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蔡伟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于201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与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的病因、病史明显不符。因此对蔡伟福有关其201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蔡伟福在诉讼中又称其首次受伤系于2010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因伤情一直未愈引致此后伤情加重,故应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审查的是市人社局针对蔡伟福所申报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蔡伟福所述2010年9月28日扭伤腰部事件并非其本次申报的腰部受伤事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人民法院对蔡伟福2010年9月28日是否存在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之事实不予审查。蔡伟福2011年7月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没有证据证明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相符,故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3094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蔡伟福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蔡伟福诉请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伟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伟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在工厂申报工伤时,厂方就以种种手段阻止、欺骗我。利用我想在先歌国际公司继续工作,当时部门经理、人事经理口头承诺看病期间及手术后不解除劳动关系,就轻信他们没保管好门诊病历,审判无视我调查取证的考勤及病历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足以证明我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二、事实是2010年9月底,我申报了工伤但没批,我当时为了继续在先歌国际公司工作就没坚持申报,厂里正是利用我这种无奈,在我第二次受伤申报时又以此手段,但这次在快满一年申报期时突然解雇我。三、市人社局只以住院病历为据,而不顾我考勤及病假单,就片面认定我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扭伤,是行政不作为。我工作场所有视频头,可以调取影像资料,且我在2011年7月12日请假的事由被空白了,我不服此判,特申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726号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蔡伟福在工伤认定时称其201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蔡伟福提交的证据及市人社局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没办法确认蔡伟福2011年7月19日工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阶段市人社局也依法向先歌国际公司进行了调查,先歌国际公司也回复蔡伟福并不存在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蔡伟福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二、蔡伟福在一审提出2010年9月受伤,但本案审查的是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蔡伟福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陈述其2010年9月份存在工伤的情况,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和信息,因此,市人社局就蔡伟福于2011年7月19日是否工伤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蔡伟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先歌国际公司述称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受伤经过的基本事实证据。本案中,蔡伟福称其于201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蔡伟福应向市人社局就其在当日受伤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但蔡伟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的事实,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的病因、病史是其向医生的主诉,并不能得出其当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的结论。此外,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也依法向先歌国际公司进行了调查,未有证据显示蔡伟福当日受伤。因此对蔡伟福提出其2011年7月19日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伟福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蔡伟福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蔡伟福诉请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蔡伟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伟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