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吕伟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吕伟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负责人:张匡华。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吕伟民。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与被告吕伟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吕伟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诉称:被告吕伟民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94),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3年1月1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人民币19033.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吕伟民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2.36元,利息人民币2156.95元,费用人民币1874.0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伟民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信用评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吕伟民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书、收入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吕伟民向原告申请办卡时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3、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吕伟民在原告处所办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事实;4、上门单、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伟民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吕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名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陶朱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与被告吕伟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伟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有关规定,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吕伟民尚欠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2.36元,利息人民币2156.95元,费用人民币1874.06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伟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伟民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2.36元,并应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56.95元和费用人民币1874.06元,总计人民币19033.37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吕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