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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郭泽彬与林少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彬,林少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郭泽彬,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1963年6月11日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林少满,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泽彬诉被告林少满、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瑞、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22时10分,被告林少满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东××路××花园旁路段,与郭泽雄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振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泽雄、郭振忠,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现成残疾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8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少满没有答辩。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住院证明书,虽写有陪人贰人,但医生故意字迹潦草,不露姓名,与出院医嘱不能印证,与原告伤情不相符,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就医时原称其是学生,有入院记录在案,误工费应当驳回;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按3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建议在1000元内计算;购买轮椅没有医嘱,根据伤情也没有必要,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2时10分,被告林少满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东××路××花园旁路段,与郭泽雄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振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泽雄、郭振忠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少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泽雄、郭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到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97天,产生医疗费41435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海城镇新园五巷21号的自理口粮户口,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中专毕业后在其亲人开办的海城富丽雅灯饰商行工作。被告林少满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少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林少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1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8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97天×2人=20907元;4.误工费:50705元÷365天×138天=19171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10%=53795元;6.交通费:酌情按25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为证,按5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11、医疗器械费:没有医嘱,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16415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和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深圳平安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是在校学生,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泽彬164158元,被告林少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郭泽彬负担6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95元,被告林少满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0一三年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