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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良、田昭强、田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良,田昭强,田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爱平,该公司庙子支行职工。被告李忠良。被告田昭强。被告田昭东。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良、田昭强、田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忠良于2012年4月1日由被告田昭强、田昭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我行借款本金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忠良归还我社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372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田昭强、田昭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李忠良的授信额度为68000元,指定账户为907050600016202432183,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忠良同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上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忠良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田昭强、田昭东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372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田昭强、田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昭强、田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