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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孔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目拾,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学,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为被告孔凡学外出地址不详。2013年2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孔凡学系经销种子农药化肥的个体户,多次从我公司进货,截止目前共欠我公司货款44125元,被告出具有两份欠条,现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11月14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125元的事实。被告孔凡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学系经销种子农药化肥的个体户,2010年11月14日、2011年7月18日两次从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进货,共欠原告货款44125元,被告出具有两份欠条,现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44125元,事实清楚,原、被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4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阜南县惠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41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4元,由被告孔凡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