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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淑君与陈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君,陈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卢淑君,女,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洋洋,公司员工。原告卢淑君诉被告陈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陈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2时25分,被告一陈莹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排档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卢淑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暂定为4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委托法院作出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当庭变更请求为799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莹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医药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2时25分,被告陈莹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欣排档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前方行人卢淑君发生碰撞,致原告卢淑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3415011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淑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淑君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性改变;2、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3908.36元(含门诊医疗费,均系被告陈莹垫付)。出院医嘱:1、回当地巩固治疗;2、继续胸带外固定;3、定期复查,建议到胸外科就诊;4、建议休息两个月;5、我科随访。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卢淑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卢淑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7年10月10日,卢淑君取得六安市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41502600006674(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六安市六梅新村从事日杂零售;被告陈莹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莹,并以陈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莹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淑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淑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莹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卢淑君为城镇居民,在城镇从事日杂零售,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85.91元/天(31359元/年÷365天)计算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4.57元/天(34517元/年÷365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卢淑君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计15148.36元;护理费1718.20元(85.91元/天×20天),误工费11348.40元(94.5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60414.6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淑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淑君护理费等损失60414.6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148.3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莹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莹赔偿给原告卢淑君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淑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淑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0414.60元,合计70414.60元(含被告陈莹垫付医疗费13908.3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卢淑君医疗费5148.36元四、驳回原告卢淑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陈莹负担9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