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文锡与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戴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锡,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戴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蔡文锡,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组织机构代码14513328-5。法定代表人:戴群,董事长。被告:戴群,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温州市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詹少将,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锡为与被告戴群、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锡诉称:2011年起,原告承租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的厂房从事电镀,约定年租金为21万元,提前一个月先付后用,车间内水、电、下水道由原告自理,并且原告全年交付发票税金7万元,开入抵扣发票50万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槽升数,年费用为10.4万元。承租期间,原告按被告戴群每月制作的费用表格上所载的合计金额向被告戴群支付费用。2012年年初,被告戴群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厂房被烧毁,要求预先支付租金及一笔费用给予度过难关。考虑到被告戴群的实际困难,且租金已临近支付时间,故原告先后向被告戴群预支了15万元费用及2012年的租金21万元。2012年6月原告决定解除租赁关系,双方最终于8月份签订解除车间租赁承包合同。此后,双方就2012年的有关费用进行结算,两被告应返还原告294310元,但两被告仅退还原告13万元,拒绝返还剩余的164310元。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43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公民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4.车间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厂房租赁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原告要交7万元的税金发票给被告,还要开50万元的发票。排污费双方口头约定一年10.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10.4万元费用。5.解除车间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预付了15万元及25万元的租金、升数和押金给被告,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结算后再退还剩余给原告。6.收条一份。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儿子给付的21万元现金。7.1月2日到9月4日二楼(文锡)费用表格复印件七份。除了租金、升数、税金费用以外,原告应该支付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合计399145.61元。1月份电表多算了509.3度,按照每度1.1505元计算,多收了电费585.9元。6月-7月控评一年是10500元,原告只租了半年,所以应少算5250元。7月-8月发票税额多算了两个月共计6000元。8月到9月环保费应少算366元,门卫工资要少算416元,保管员工资要少150元,会计工资少116元,发票税额少1000元,总共要少2048元。最终结算的金额是385261元。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六份。9.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总共银行转账575771元。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了15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戴群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不符合逻辑。原告如果有预支15万元给被告,早就应在陆续的各项费用抵扣。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清单二份,证明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原告方按照费用列表上的金额先后向被告戴群汇款。根本不存在所谓原告有“预先支付租金及一笔费用给予渡过难关”的情形。2.中信银行温州瓯海支行补制回单二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戴群向贾彩芬汇款13万元。双方账目已经结清。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0日晚上被告戴群只收原告6万元租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戴群、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主张2012年3月4日到期,按照约定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因为2月4日还没到正月十五开工,按照往年的习惯都是在农历年底前支付租金,2012年1月23日之前。全年应交付发票税金7万元,原告于3月8日在2月份费用中支付了半年税金3.5万元。根据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如果中途解除协议,租金是不能退的。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环保升数如果不租厂房也是没有退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退还给原告20万元租金及升数和5万元押金,没有提到有预付15万元。待结算后按25万元基数退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解除协议及结算后返还租金等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原告说的应调整多收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款的性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其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列的汇款并不是全部汇款,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的全部事实。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不存在预付15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了现金收条以及15万元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预付事实和租金支付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若按照被告的结算方案,也有余款未结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解除车间承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对被告提供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主张证人很明确指出,证人没有在戴群和蔡某交付的现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戴群只收了6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间承包协议书,原告承租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16号地块厂房从事电镀,双方约定:承包(租赁)期为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年租金为21万元,提前一个月先付后用,并约定原告全年交付发票税金7万元,开入抵扣发票50万元,水电费、材料费次月10日前付清,物业、门卫、保安卫生等费用按分摊等。此外,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槽升数,年费用为10.4万元。第二年租期将开始时,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戴群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戴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现金21万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戴群汇款5万元。承租期间,至2012年6月原告按被告戴群每月制作的费用表格上所载的合计金额向被告戴群支付费用。2012年6月原、被告决定解除租赁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解除车间租赁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退回升数与租金20万元和押金5万元,被告根据自己对原告租金、费用等汇总,认为应退还原告13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将退回款13万元汇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蔡文锡与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戴群系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戴群签订租赁合同系戴群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与被告戴群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欧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戴群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戴群汇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到底是原告诉称的原告交给被告的预先支付给被告的租金还是被告辩称的该15万元就是2012年1月20日被告戴群出具21万元租金收条金额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15万元汇款的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预先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况且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单应付款项予以支付,并没有要求被告从该“预付款”中扣减,在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解除车间租赁承包合同中也没有提及,原告的该主张即没有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因原、被告对租赁厂房期间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尚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返还款项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文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蔡文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