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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3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皖S700**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合肥市出差办事,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滁新高速公路154KM+600M路段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王某受重伤,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王某经淮南市新华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S700**号车左后轮胎爆胎原因是由于车辆高速行驶,导致轮胎温度升高,胎压增大、胎面帘线层承受不住过高的压力,造成轮胎爆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速度为111km/h--115km/h;皖S700**号车后轴左后两侧轮胎胎面花纹不相同。2012年8月2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巩煜、刘梅、李建、贾光锐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配合单位能较好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属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所居住社区和基层司法机关出具的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