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文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路二段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96613-7。法定代表人陈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勇。原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桥物流公司)与被告文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桥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就被告购买的川A505**货车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挂靠的上述车辆办理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挂靠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继续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归被告文勇所有,挂靠车辆的年审、营运证的年审以及二级维护等均由被告按时完成,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还应将以上年审车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协议到期后不仅不与原告联系协议的续签事宜,也不对所挂靠的车辆及营运证进行年审(该挂靠车辆年检合格期至2012年5月31日),更不将上述挂靠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川A505**货车过户出九桥物流有公司名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九桥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6日《协议书》;2.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证据1、2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川A505**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及挂靠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挂靠车辆及营运证进行年审,被告已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将其购买的川A505**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05059172)与原告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挂靠的上述车辆办理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续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上述车辆自愿上户原告单位,服从原告统一管理。上户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提前一个月续签。车辆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属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事,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安全生产、照章纳税、照章缴费,按时审验车辆,被告对车辆产生一切后果负责,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户在原告的车辆,被告应按时完成营运证的年审、车辆的年审以及二级维护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将以上审车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及时交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年审车辆,原告将采取强制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协议到期后不仅不与原告联系协议的续签事宜,也不对所挂靠的车辆及营运证进行年审(该挂靠车辆年检合格期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1.关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挂靠的车辆及营运证进行年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违约未对挂靠的车辆及营运证进行年检,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挂靠期限是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进行续签。故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过户问题。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判决将川A505**货车过户出九桥物流有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上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产权仍属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过户出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勇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