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和龙与林孝荣、邵和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和龙,林孝荣,邵和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6份2013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邵和龙。被执行人:林孝荣。被执行人:邵和达。申请执行人邵和龙与被执行人林孝荣、邵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孝荣、邵和达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金额7224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林孝荣、邵和达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林孝荣所有的浙C×××××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我院拍卖所得78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并支付抵押优先款后,本案分的执行款80692元,被执行人林孝荣名下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邵和达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无法出自。且被执行人无其他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林孝荣、邵和达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41708元。申请执行人邵和龙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