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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张秀娟,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磊,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起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款项于2008年12月1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秀娟人民币肆万元,2008年12月17日前还清,张雷,2006.12.17”。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7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16日计息96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张秀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张雷”名义出具借条并在签名处捺上指印的事实;2.(2009)甬象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甬象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及身份情况未明确,后又分别撤回起诉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磊在出具借条时以“张雷”名义进行签字并捺上指印,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在签名处捺上指印。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向原告张秀娟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不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可自逾期归还之日即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