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息某某,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7月1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前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在政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属再婚家庭,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些矛盾,夫妻之间要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息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