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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高小红诉黄广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所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小红,女,1978年古历2月1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黄望国、黄党林,身份、住址同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望国,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党林,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上诉人黄广和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广和及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上诉人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望国、黄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乾县城关镇南仁村村民,又属邻居关系。三原告的庄基坐北向南,被告的庄基坐东向西,原、被告之间隔一条东西路。2011年7月乾县城关镇南仁村村委会对本村路面进行硬化(包括原、被告之间的一条东西路),在修原、被告之间的东西路时,该条路两边的所有住户开会讨论修路方案。确定路面宽为3米,路两侧住户每户出资50元/㎡。村委会负责放线并向政府申请修路补贴,但不干涉修路费用。并推选黄建利(原告高小红之夫,已去世)为修路村民代表负责召集村民开会,黄强国、马志文负责向各住户收集出资款。在修路放线时,参与放线的人有:村委会干部、施工队、修路村民代表及各家住户。开始放线时被告黄广和进行阻挡,在村委会干部(包括村书记黄森明)的协调下,答应给被告黄广和庄基北墙外留最少1米,最多1.2米宽,并在路北边修一条水沟,同时路面应修的南边稍高一点,这样放线才得以完成。之后施工队按照所放的线对该条路面进行了硬化。2011年秋季,被告原土木结构的房屋因连阴雨成为危房。2011年冬季在国家灾后重建项目补助2万元的情况下,被告重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被告为使原、被告之间路面上的积水不能到其房屋根基处,遂于2011年冬季在其庄基北墙根处用土堆一道土梁(部分土梁已硬化),其所堆土梁有部分覆盖了已修成的路面。三原告以被告所堆土梁妨碍其通行权和排水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公共路面上所堆的土梁及厕所。被告反诉三原告因路面未修直修好,致使其房屋受损,要求三原告赔偿其损失17万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放线是指在修路过程中寻找控制点,在两控制点拉出标线。放线的目的是给施工提供可靠的数据。本案中,负责放线的是乾县城关镇南仁村村委会,而且在各住户的参与下完成了放线,施工队按照所放的线修完路面,说明各住户均对已修成的路面无异议。被告在其庄基北墙根处所堆土梁及所建厕所明显覆盖了部分公共路面,已妨碍了三原告及其他邻居的通行,故被告应清除其覆盖在公共路面上的土梁及厕所。为确保被告房屋的安全,应防止路面上的积水流向被告房屋根基处,根据公平原则三原告作为被告邻居有义务防止路面积水流向被告房屋根基处。修路系乾县城关镇南仁村村委会决定的,而被告反诉要求三原告因修路行为给其造成17万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反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覆盖在其庄基北墙根处公共路面上的土梁及所建厕所;二、原告(反诉被告)高小红、黄望国、黄党林在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后三日内沿该条路南路沿修建10厘米高的路沿(路沿长为黄广和庄基的长度);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0元,原告高小红、黄望国、黄党林负担50元,被告黄广和负担50元。反诉费210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宣判后,黄广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受理三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诉讼请求错误。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路段属公共地域,出现纠纷,应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做为诉讼主体,行使权利,故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村委会组织修路,原定路基线为四米,硬化路面为三米,其中路基线四米是村上放线,路面宽三米,要求修直修好,黄望国家门前的电线杆要包在路面内,不得拐弯,路面要南高北低(南路沿要距上诉人墙外1.2米宽),并在路北修排水沟。但黄建利(被上诉人高小红的丈夫)为了自家门前宽敞,联合另两被上诉人私下改变了上述修路方案,将路面改到电杆以南,致使该路距上诉人北墙根仅20多公分。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路面积水无法排泄,造成上诉人上房北厦墙倒塌,北厢房北墙体倾斜裂缝,无法居住,因此,上诉人才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并按修路方案重新修建道路。上诉人之所以在宅基北墙根处堆土梁,其目的是为了阻止雨水渗入墙体,预防倒塌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妨碍了被上诉人等几户村民通行,修路是为了方便大家生产、生活,而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修建土梁,严重影响了通行,故被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电线杆已栽十年之久,修路仅为3年,把电线杆修在路中间不符合常理。关于修路方案,并不是由被上诉人说了算,而是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对上诉人所说的房屋倒塌、裂缝问题,村上修路在前,上诉人盖房在后,所修路面东高西地根本不存在积水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改变了修路方案,电线杆现处路北沿外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将土梁及侧所建在公共道路上,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邻居家的防护措施和上诉人家没有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论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小红、黄望国、黄党林起诉黄广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属邻居关系,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修建土堆等设施,侵犯被上诉人正常通行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妨碍公共通行属物权法调整保护的范畴,故三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黄广和为方便自家所需,在公共道路上筑建土梁等其他设施,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其行为违背了相邻权利人互有便利的义务,故上诉人理应清除覆盖在公共路面上的相关设施。考虑上诉人黄广和家宅基地相对被上诉人房屋地处较低,为防雨水渗入,原审根据双方居住现状,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处三被上诉人在黄广和清除路面后为其沿路修建10厘米高的护沿,该判处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1、由三被上诉人按照村上修路方案重新修直道路,并在路北沿修建一条水沟;2、由三被上诉人赔偿因修路行为给其造成的房屋损失17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墙外的道路,系乾县城关镇南仁村委会决议修建的村公共道路,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重新修建道路属主体错误,原审予以驳回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内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即“原告(反诉被告)高小红、黄望国、黄党林在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后三日内沿该条路南路沿修建10厘米高的路沿(路沿长为黄广和庄基的长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广和的起诉”。二、变更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黄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覆盖在其庄基北墙外公共路面上的堆放物”。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小红、黄望国、黄党林承担50元,黄广和承担50元。一审反诉费2100元,退还黄广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广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和晓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