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陆某在广西百色市使用昵称叫做“星光栏目组”的QQ号上网,冒充名叫“陆彩娜”的女性身份,模仿女性声音与被害人韦某聊天,并许诺做被害人的女朋友取得其信任。随后陆某又假冒“陆彩娜”虚构其弟弟身体有��病需要人照顾,自己去北京遭遇车祸,奶奶病倒等事实,多次对韦某实施诈骗,期间韦某直接交付现金或是银行转账支付给陆某共计3万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航光支行结合账户历史明细、盛泰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工行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利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