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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文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金文浩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浩。委托代理人:翁洪。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文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上诉人金文浩的委托代理人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金文浩就浙A×××××号轿车向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91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金文浩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金文浩驾驶保险车辆途径330国道299KM+900M路段时,与鲁万良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万良及浙G×××××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鲁远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文浩向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经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22500元。保险车辆由浙江捷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金文浩支付了修理费12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文浩向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金文浩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能够确认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金文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2500元,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予确认。金文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金文浩应当先向对方事故车辆的责任人索赔后,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自向金文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金文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文浩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先向对方事故车辆的责任人索赔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事故中金文浩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鲁万良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先予赔偿,故金文浩理应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案外人鲁万良主张,未经交强险赔付前,无法确定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故结合本案事实,金文浩车损共计122500元,理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按照商业险条款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文浩一审全部诉请并由金文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文浩答辩称:本案是金文浩以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行使代为求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省高院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5条的规定,本案基于代位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付,将相应的向第三者或第三者保险公司索赔权利转让给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1)杭江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2、保险合同项下全部保险条款,欲证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金文浩提交下列证据:1、(2011)浙丽莲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2、(2012)杭建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追偿。经质证,金文浩对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与本案相同情况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有;对证据2无异议,保险条款第20条与本案相关联,证明车辆损失险有代位求偿权。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金文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金文浩对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金文浩提交的证据1、2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金文浩对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金文浩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理赔时是否应当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就本案而言,因鲁万良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不存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在此情况下,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