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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5日,17日20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莲湖区XX将XXX抓获,当场从其挎包里查获卫生纸包装的毒品15小包、马来酸咪达唑仑片56粒。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为: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8克;56粒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中检出阿普唑仑(二类精神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XX证言,吸毒人员XXX、XX证言,被告人XXX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XXX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31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X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当庭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滕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