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文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法定代表人宋秀鹏,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京荣。被告李文同。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肉鸡养殖棚舍的建设。这一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尚未偿还。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文同从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肉鸡养殖棚舍的建设。同日,被告李文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其身份信息、借款用途、金额及借款时间并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同欠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文同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同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李文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