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祺与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祺,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韩祺。被告:陶惠建。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齐心组。负责人:陶惠建,该厂厂长。原告韩祺为与被告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祺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二被告答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几次联系二被告,都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上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得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海盐恒通标准件厂为被告陶惠建所开设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共同归还原告韩祺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陶惠建、海盐恒通标准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