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芝娥,苏周军,赵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齐芝娥,女。被告苏周军,男。被告赵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建文(被告赵建军之胞兄)。一般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人。原告齐芝娥与被告苏周军、赵建军、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芝娥与被告赵建军、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与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芝娥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苏周军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强某驾驶的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相撞(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建军,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搭乘被告苏周军汽车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周军负主要责任,强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共支医疗费13876.3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876.30元、误工费5243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89.30元。被告苏周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赵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属实,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向原告等14名妇女总共赔偿了3万元,其中为原告支付了28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陕C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但是该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受害者同时受伤,其中8人已经先行诉讼,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已经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再赔偿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无证据予以支持,亦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4月购得一辆陕C180**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该车检验有效期先后至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2011年10月27日,张某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9月,张某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以65000元卖与被告赵建军,但当时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也未安全检验。被告赵建军购车后,雇佣强某为其驾驶拉运石料。2012年10月11日,强某驾驶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沿冀东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苏周军正驾驶无号五征牌三轮车沿天度镇下寨村道南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冀东水泥厂路什字左转。被告苏周军于2009年9月16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有效期限为6年。当两车行驶至冀东水泥厂路与天度镇下寨村道南组什字时发生相撞(强某车速为67公里/小时,被告苏周军车速为32公里/小时),造成被告苏周军及同车搭乘准备去天度镇齐横村包装苹果的原告齐芝娥等14名妇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齐芝娥等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等,住院19天(2012年10月11日—10月30日),共支医疗费13876.30元(其中含有被告苏周军支付的8500元和被告赵建军支付的费用28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200元。2012年10月31日,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周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芝娥等14人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张某与被告赵建军办理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牌照变更为陕C347**,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赵建军,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2011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日均107元)。原告齐芝娥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5243元【49天(19天+30天)×107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的上述费用连同前述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789.30元(其中含有被告苏周军支付的8500元和被告赵建军支付的费用2800元)。又查,原告齐芝娥等15人伤愈出院后,其中祁某等另外8人已向本院分别起诉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向上述8人共计赔偿73499.90元。以上事实,有扶公交认字(2012)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齐芝娥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祁某等另外8名已起诉受害者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周军与强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车辆相撞,造成被告苏周军以及搭乘其所驾车辆的原告齐芝娥等14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某驾驶的车辆陕C18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某负有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内赔偿第三者即包括原告在内等15名受害者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法定费用。但是该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被告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包括本案原告齐芝娥在内等所有已向本院起诉的10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总计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苏周军、赵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归其所有。原告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符,以处理200元为宜。被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由于本起事故中8人已经先行诉讼,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已经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再赔偿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无证据予以支持,亦不予赔偿,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芝娥的医疗费13876.30元、误工费5243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89.30元(其中10489.30元归原告齐芝娥所有,8500元归被告苏周军所有,2800元归被告赵建军所有),被告苏周军、赵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齐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被告苏周军承担123元,被告赵建军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