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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尹某某、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C),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繆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城关镇滨河路“金色年华”KTV二楼V09房间消费,在唱歌喝酒期间,三人将空啤酒瓶乱扔,致房间内电视机、彩色玻璃墙、烟灰缸、玻璃果盘等物品损坏。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格为599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城关镇滨河路“金色年华”KTV二楼V09房间消费,在唱歌喝酒期间,三人任意扔砸啤酒瓶,致房间内电视机、墙饰彩色玻璃、墙饰镜面玻璃、烟灰缸、果盘等物品损坏。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格为5992元。2012年12月13日,“金色年华”KTV的老板李某某报案至罗山县公安局。2013年1月13日22时许,尤某某被抓获。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17日,尹某某、繆某某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交待了在罗山县滨河路“金色年华”KTV毁坏财物的事情经过。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12月13日陈述:我在罗山县滨河路开“金色年华”KTV。我来报警。2012年12月1日夜晚10时许,我KTV的前台营业员刘B打我手机,说有人将店里的东西砸了以后跑了。我赶紧过去看。我过去后看见几个喝醉了酒的男的,将包房的400元钱房费给了后就想跑。我和黄A没拦住。黄A还被一个胖胖的年轻孩打了一拳。这几个男的打完后就开一辆红色的豫S239**号面包车跑了。我二楼的V09号包房房间内的一台50英寸的等离子电视机、墙上的几块彩色玻璃、烟灰缸、果盘被损坏。这几样东西物价局鉴定为5900元钱。我不认识砸东西的几个人。我听前台的刘B说有一个人叫繆某某,还有一个叫尹C的胖胖的孩,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听服务生黄A说是一个胖胖的孩用啤酒瓶砸的。这几个人要走的时候,那个叫尹C的胖孩还准备赔我被损坏的东西,但被繆某某拉走了。2、证人刘B2012年12月2日证言:我在罗山县滨河北路“金色年华”KTV上班。2012年12月1日19时40分左右,我正在KTV的前台上班。这时,大概有十个年轻孩过来了。我认识他们中的叫繆某某的。他们当时已经喝多了,在前台吵着要开一个包间。我让服务生领他们到V09房间。21时许,我们在下面听到楼上有“砰砰”的声音,我就让服务生黄A去看看怎么回事。黄A看过后回来说,V09房间的客人在房间内砸酒瓶,已经将电视下面的墙面玻璃和果盘砸破了,他去制止,被推出房间。我就将情况向老板李某某说了。李总说等会儿这些人走的时候再让他们赔偿。之后我们又断断续续地听到砸酒瓶的声音。22时许,那几个客人陆续下来了。我就对繆某某说房间的东西被损坏,让他等一会儿,其他几个人先出去。繆某某就坐在大厅的沙发上等着。服务生黄A到房间里查看后说,电视、电视下面的墙面以及两个果盘都被砸破了。我对繆某某说了这个情况。这时他们一起的最后一个男孩下来了,繆某某从那个孩手里拿来钱包,准备掏钱,那个男孩就出去了。我们还没有谈赔偿多少钱,繆某某拿出几百元钱还没有给我,这时先出去的几个男孩进来强行将繆某某拉走了。老板李某某和黄A追出去,他们在外面争执了几句,我也没听清楚。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和黄A回到大厅说客人强行开着车走了。这些客人中我还认识一个叫尹C的。黄A说客人开的是红色的豫S239**号车。KTV包房内损坏的东西有电视、电视下面的墙面玻璃和两个果盘,价值大概七、八千元钱。其2012年12月14日证言与其2012年12月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黄A2012年12月3日证言:我在罗山县滨河路“金色年华”KTV当服务生。2012年12月1日22时多,近23点时,我正在“金色年华”KTV二楼值班。我听到V09房间内有人用啤酒瓶砸东西。我从门孔里看到一个人正在用啤酒瓶子往电视上砸。我进门制止。他不听,叫我出去。我出来后立即向老板李某某汇报。随后V09房间的客人就要走。我和老板李某某以及另一个服务生高成安跟着客人后面,要求他们对损坏的电视赔偿。他们只把消费的钱结了后出门要走。我们拦没拦住,他们还动手打人,朝我胸口捅了一拳。然后开车走了。我的伤情没有大碍。动手打人的人我不认识,是一个高高胖胖的三十多岁的男人。包房内的电视机显示器被砸得不能用了。电视机下面装修的玻璃也被啤酒瓶砸坏了一块,玻璃已碎了。电视是一个胖胖的三十多岁的男的砸的,跟打我的那个人不是一个人,我不认识。V09房间的客人有六、七个人,我都不认识,但有一个叫繆某某的人我老板认识,当天是繆某某请的客。他们走的时候坐的是豫S239**号车。其2012年12月14日证言:砸啤酒瓶子的人高高胖胖的,留着平头,大约30多岁,身高在一米七到一米八左右,穿着黑色的袄子。我不认识他,后来听说他叫尹某某,是东铺人。4、证人方某某2012年12月20日证言:2012年12月1日,我、杨D和他女朋友、繆某某、尹C、尤某某,还有一个外地卖挖掘机的和一个姓尹的以及一个胖胖的男的去的“金色年华”KTV。我点歌时,我看见尤某某扔啤酒瓶砸的电视机,尹C也扔了啤酒瓶,砸在哪里我没看清。当时我们在V09房间唱歌,唱了一会儿后,有一个老板过来给繆某某说话、碰酒,服务员还送来了啤酒。后来他们都喝多了,有人将啤酒瓶往地上扔,中间服务员还来打扫了一次碎瓶子。我到外面打了一个电话,回来看见尤某某的头受伤了,弄得都是血。我开始点歌准备唱一首,尤某某可能有气,我看见他把一个酒瓶砸到电视机上,电视机没有图像了,但有声音。我想电视机都砸坏了,没法唱歌了就起来走。后来繆某某从外面进来,他还摔了一跤,我将他扶起来让他走。KTV老板李某某来了,他问服务员是谁砸的。他带着两个服务生和尹C他们在那搞了一会儿,当时小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没看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把繆某某送到“宝城宾馆”就打的回家了。我搞不清他们为啥砸电视机等东西。我就看见尹C和尤某某两个人扔啤酒瓶,没看见其他人扔。尤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在电视机上,电视机当时就没影了。尹C扔的啤酒瓶到哪里去了,我没看见,当时房间的灯不亮。我没有乱扔酒瓶。5、证人马某某2013年1月17日证言:2012年12月1日,尹C来儿子请客,我和杨D去送礼。夜晚八点多的时候,尹C打电话让杨D到“金色年华”KTV玩。我和杨D打出租去了。我们进到二楼南边倒数第二个房间,看见好多人,有尹C、繆某某、某某、三某、还有个开东风车的人、尤某某、伍E、还有一个女的。我看见地上已经扔了好多酒瓶子。我在走道拿扫把帮忙扫一下时,我看见电视机下面的玻璃台已经破了,还有一个果盘也破了。中间服务员送过一次啤酒,对面来个男的还碰了酒。尤某某的头不知碰到什么地方了,他从卫生间出来时我看见他头上冒血了。后来尤某某有气就扔了一个酒瓶砸到电视机上面,电视机被砸坏了。我没看见是谁弄坏了玻璃台和果盘。杨D没有扔啤酒瓶子。6、证人杨D2013年1月25日证言:尤某某的头好像碰到了门上,冒血了。后来玩了一会儿,电视机没有图影,我问是谁将电视机关了,他们有人说电视机破了。我没有看见谁砸的电视机。后来听我女人马某某说她看见尤某某用酒瓶子砸坏了电视机。我看见尤某某、尹C、繆某某三个人扔酒瓶子,他们都是扔在电视机左下角附近,因为当时房间光线很暗,看的不是很清楚。我没有扔啤酒瓶子。那天尤某某扔的啤酒瓶子最多,大概有十来个,尹C扔的有二、三个瓶子,繆某某也扔了,扔多少我没注意。7、被告人尤某某2013年1月14日供述:2013年1月13日夜晚10点多,我在罗山宾馆住宿时被公安人员抓住。2012年12月1日,尹C生儿子请客。晚上八点多时,我们到罗山县城“金色年华”KTV唱歌。我们包了一个V09的中包房。当时有我、杨D、珍珍、繆某某、尹C、方某某,还有两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我不认识。我们在房间里喝酒、唱歌,我在蹦的时候不知道碰到哪儿了,我的左额头被碰冒血了。后来我的酒喝多了,我什么事情都想不起来。车是他们给我开回去的。第二天繆某某打我电话说我喝醉了将KTV房间的电视机砸坏了。我扔了两个啤酒瓶,扔到哪里我记不清。尹C、繆某某也扔了啤酒瓶,记不清他们扔了几个酒瓶,扔在什么地方,我喝醉了记不清了。电视机、墙上的玻璃应该是扔啤酒瓶弄破的。杨D和他女朋友没有喝酒,他们要说是我砸的就应该是我砸的,我当时喝醉了记不清了。其2013年1月15日供述:我中午喝了半斤多白酒,我们在KTV包房内唱歌时我喝了四、五瓶啤酒,这两样酒一兑我就醉了。当时我和杨D、珍珍、结群坐在一个沙发上,繆某某、尹C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胖子坐在一个沙发上。我们在碰酒时繆某某最先往地上扔啤酒瓶子,后来尹C也往地上扔啤酒瓶子。我喝多了后也往地上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有一个啤酒瓶子他们说是扔到电视机上。我扔了两个酒瓶,尹C和繆某某两个人比着扔,他们扔得多些。我没看见房间东西是谁扔酒瓶砸的。8、被告人尹某某2013年1月24日供述:我曾用名尹C。我今天来投案。2012年12月1日,我生了儿子请客。尤某某等人到我家送礼。夜晚八点多,我和尤某某、繆某某、方某某到罗山县城关镇“金色年华”KTV唱歌,我打杨D电话让杨D和他女朋友马某某也去了。中间又来了两个人,我也记不清是谁了。我们在二楼南边中间的一个包房内,房间号我记不清了。我们唱歌时就开始碰啤酒。因为在家喝了白酒,都喝得有点醉。后来我不知道为啥就将酒瓶扔到地上,尤某某的头也不知道咋弄的还冒血了。尤某某有气,就把一个啤酒瓶扔到电视机上,电视机当时就没有图影了,声音还在响。后来我们没玩就走了。我扔了多少啤酒瓶我记不清,估计有几个。当时房间的灯光太暗,我喝了酒后随手扔到地上,具体扔多少我没看清。尤某某和繆某某也扔了啤酒瓶子,其中尤某某扔得多些,有十几个,繆某某扔的有几个,他们随手扔的,房间灯光暗,他们扔到哪里我没看清。最后一个啤酒瓶子,尤某某扔到了电视机上,电视机当时没有图影了。房间内的果盘、玻璃墙、烟灰缸等东西我不知道是谁砸坏的,我和尤某某、繆某某三个人都扔了啤酒瓶,应该都有责任,具体谁砸的我也说不清。我们当时是喝酒喝醉了就扔啤酒瓶子,没有什么目的。9、被告人繆某某2012年12月19日供述:2012年12月1日,我到尹某某家去送礼。夜晚我们到“金色年华”KTV消费。我们到了二楼向西走南边的第三个房间,房间号记不清了。我在里面待了一会儿,就和尹某某到对面熟人的房间坐了一会儿。后来我俩又回到原来那个房间,我在房间内摔了一跤,方某某将我扶着让我走,并说电视机被砸坏了,让我们走。后来到了一楼,我想东西弄坏了不好意思,KTV的老板我们又认识,刚才还送了酒的,就掏钱去赔。跟我一起去KTV的人后来将我拉走了。我坐方某某的车走的,其他人坐尤某某的车走的。我那天去的大约有十来人,我认识的有方某某、尹某某、杨D、马某某、尤某某,还有三、四个人我不太熟,叫不出名字。第二天方某某跟我说是尤某某将电视机砸坏的,尤某某的头还受伤了。第二天的下午我问尹某某是谁将电视机砸坏的,他也说是尤某某砸的。我没有看见尤某某砸电视机。尤某某喝醉了,他发酒疯。其2013年1月17日供述:我今天来还是为2012年12月1日夜晚跟我们一块的人在“金色年华”KTV房间砸坏电视机、墙上玻璃的事。我一进入房间就从茶几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往房间门后面扔了一下。后来我跟老板碰了酒之后又到对面房间去了。10、罗山县物价局罗价鉴字(2012)047号关于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金色年华”KTV被损坏的电视机、墙饰彩色玻璃、墙饰镜面玻璃、烟灰缸、果盘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92元。11、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在卷。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尤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被该局民警在罗山宾馆百安楼2304房间抓获。14、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1月24日,尹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15、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繆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1月17日,繆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16、被告人尤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表示谅解。17、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尤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8、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9、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繆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20、被害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21、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22、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23、被告人繆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尹某某、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繆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