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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兆雷与XX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雷,XX,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兆雷,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XX,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雷与被告XX、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雷,被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雷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驾车返回租用的诚基中心2#地下立体车库V区10号停车位,因停车位机械故障,10号停车位落不下来,原告无法将自有车辆停泊进停车位,因车库管理员兼保安XX当时脱岗,原告遂拨打停车场柱子上张贴的车库管理员XX的电话叫其下来进行故障排修。在XX对车位排修的过程中,原告针对车位经常坏、停车场胡乱停放车辆造成许多视野死角、极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提出提高其工作管理的建议。谁知XX恼羞成怒,突然向原告面部猛击,将原告眼镜打烂并将原告打伤。在原告报警后XX潜逃,根据法律规定,长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740.6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王兆雷撤回了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王兆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共10段,其中1、2段证明3月18日原告所受的伤情,第3段证明XX在3月18日值班,系被告员工,第4段证明3月19日被告对车辆管理混乱,危及行车安全,第5段证明被告公司保安值班位置,第6段证明原贴在V区10号车位的保安XX电话3月19日被撕掉,第7段证明被告对车辆管理混乱及保安值班的位置,第8、9段,证明原告3月20日、21日的伤情,第10段,证明另外业主也反映被告对车辆管理混乱;证据2、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宗及CT检查单、医药费单据9份,金额740.6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此支出医药费、检查费、120出车费;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科院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报警的函一份,证明报警情况;证据4、中国联通业务凭据3月18日通话详单一份(号码:1317667****)证明当日保安脱岗,原告拨打保安电话叫他进行故障排修及拨打110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单据9份,金额34.8元,证明原告因伤到医院就医的打车费用及后续复查时的停车费;证据6、精益眼镜店发票7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眼镜被XX打坏后原告重新配眼镜的费用;证据7、济南翰林科技经营部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刻录费、复印费;证据8、济南金盾佳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及误工损失4352元;证据9、山东省公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10、原告和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使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合同车辆现场有车辆管理员指挥,XX当时是现场车辆管理员;证据11、被告发放的停车卡1份;证据12、原告与诚基房地产公司车位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地下停车管理费,提供地下停车服务;证据13、结婚证1份。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于当事人XX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身份是属于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所以被告对XX没有管理和义务,即便对本案的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城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济南诚基中心秩序服务合同1份,证明诚基中心的保安均系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此XX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兆雷在诚基中心2#停车场停车时与车辆管理员兼保安XX发生争执,后XX将王兆雷打伤。王兆雷遂报警,科院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但因XX逃离未能有处理结果。2013年3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科院路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证明报警的函,兹证明,2013年3月18日9时52分,王兆雷报警称在诚基中心地下2号车库因停车发生纠纷,被保安人员打。后王兆雷在被打当日前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740.6元,王兆雷因病在家修养15天。2013年4月18日,王兆雷的工作单位济南金盾佳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兆雷同志系我单位职工,因伤自2013年3月18日至4月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352元。另,王兆雷因看病花费交通费34.8元;因眼镜被打坏,重新配眼镜花费450元;因本次诉讼花费刻录光盘费用及复印费152元。另,2013年1月24日,左芳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业主应配合物业服务公司办理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备案手续,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地下停车管理服务费,提供地下停车物业服务。次日,长城物业公司(甲方)与左芳(乙方)签订了停车场使用协议,就乙方租赁的车位情况进行的明确约定,并约定甲方责任为定期对车场进行维修,定期对车场进行检查,维持车场正常停车秩序;约定乙方责任为听从车场管理员的车辆指挥,遵守停车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约定车位并按划线停放车辆。左芳与王兆雷为夫妻关系。庭审中,长城物业公司辩称XX并非其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一份,辩称XX系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出的秩序维护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兆雷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停车费用,长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来维护车场秩序。王兆雷在停车场被当时的秩序维护员XX殴打,长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王兆雷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长城物业公司辩称的XX系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理由,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王兆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0.6元、赔偿误工费4352元、赔偿交通费34.8元、赔偿刻录费及复印费152元、赔偿眼镜损失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王兆雷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雷医疗费740.6元;二、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雷误工费4352元;三、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雷交通费34.8元;四、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雷刻录费及复印费152元;五,被告长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兆雷眼镜损失费450元;六、驳回原告王兆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的支付时间均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城物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