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书宁和胡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宁,胡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李书宁,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胡玉峰,男,生于1957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本院在执行(2007)合民初字第159号李书宁和胡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胡玉峰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款申请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水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善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