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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传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辉,蒋发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赵传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冠星集团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锐南,男,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发君,男,1977年8月23日生,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男,汉族,40岁。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员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辉诉被告蒋发君、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冠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蒋发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涛、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辉诉称:2012年2月6日20时许,张月胜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三里路口时,与苏彦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月胜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彦峰、赵传辉不承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到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4528.33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已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因原告在冠县冠星集团工作,冠星集团位于崇文街道办事处,所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由于张月胜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系鲁p×××××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理应依法承担责任。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8.33元、误工费18727元、护理费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630元、财产损失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9879元。被告蒋发君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为蒋发君实际所有。张月胜受雇佣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损失过高,计算依据错误。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肇事车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在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对诉状的其他事实认可。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辩称:我方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发君。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蒋发君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因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原告11月22日单据是为作鉴定支付的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7月21日单据是在出院后的检查费用,要求提交报告单。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卡、事发前六个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罚款明细表。对原告居住证明有异议,请法院复核。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受伤后是否至评残前一天没给出意见,评残后不应有误工费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间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275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认可116元。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是原告所有。原告伤残按神经受损评定,但是住院病历没有这方面的记载,出院记录中显示腿部和腹部感觉都正常。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旧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0时许,张月胜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三里路口时,与苏彦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月胜驾车逃离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于2012年2月1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聊公交冠认字(2012)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彦峰、原告赵传辉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发君。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原告赵传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23528.33元;后因病情复查支付医疗费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肇事车方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赵传辉提交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厂区居住。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位于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原告赵传辉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传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和腓骨开放性骨折,已行两处内固定手术,左腓神经重度受损,左胫神经轻度受损,左下肢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0%,属于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休息时间30天左右。原告赵传辉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原告赵传辉所有的雅马哈125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9日作出聊冠县价认字(2012)j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传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和住院费、门诊费单据五张,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提交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出租车责任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原告与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所作的张月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彦峰、原告赵传辉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月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主张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发君。张月胜在被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赵传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和被告蒋发君连带赔偿。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传辉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和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传辉所有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的价格认证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赵传辉提交的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且冠县冠星纺织集团总公司位于冠县城镇区域,对原告赵传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10%=51510元。原告赵传辉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2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1.4元/天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61.4×292=17928.8元。交通费认可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因价格评估费100元不是本案原告支付,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传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58.3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7928.8元、护理费4374元、交通费116元、车损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467.13元。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928.8元、护理费4374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92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60元。以上共计85388.8元。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费用以外的剩余损失24078.33元,由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和被告蒋发君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92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0元;以上共计85388.8元。二、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和被告蒋发君连带赔偿原告24078.33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聊城交运十公司和被告蒋发君承担2489元,由原告赵传辉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朝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