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先梅与郭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陆先梅,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文,系原告之夫。被告:郭景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陆先梅与被告郭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用于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和本金,没有结果。现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1年2月25日至付清时止的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1年2月25日至付清时止的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龙归还原告陆先梅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