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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陈耀与桂康、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桂康;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耀,男,1977年8月15日生,瑶族,广西桂林人,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广西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康,男,1982年2月28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张凤玲,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陈耀诉被告桂康、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谭继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周穆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耀委托代理人赵海平、被告张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桂康因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7500元,其中被告张凤玲即被告桂康的母亲为被告桂康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桂康仅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桂康表示待出售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二巷18号房屋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桂康、张凤玲偿还借款本金19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被告桂康、张凤玲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桂康借款、被告张凤玲为其中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凤玲还款事实,及表示余款以出售桂林市七星区梨子园望城岗二巷18号房屋所得进行偿还。 被告张凤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28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担保人是被告张凤玲本人所签; 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被告张凤玲不是担保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写好叫被告张凤玲签名的。 被告张凤玲辩称,被告张凤玲并未向原告借钱,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桂康,被告张凤玲仅是提供担保,且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原告告知被告张凤玲提供担保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担保的数额,被告张凤玲提供担保的数额是25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张凤玲仅需对余款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凤玲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凤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桂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桂康以承租饭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耀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 (¥25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还清,此款用于转租饭店。”被告张凤玲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以上款项桂康在 10月26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整,借款剩余壹拾伍万元未归还。”同日张凤玲写下还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原在2012年9月18日担保桂康借陈耀贰拾伍万元现归还 壹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计划在位于出售桂林市七星区产原产权人桂康、张凤玲买卖过户后用售房款归还剩余款项。”2012年9月28日,被告桂 康以转租饭店费用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因转租饭店费用不够,再次向陈耀借款人民币27500元,还款日期定 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凤玲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8日,被告桂康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及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 定借款偿还日期。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桂康、张凤玲未按期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康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桂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桂康仅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桂康偿还余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被告桂康未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康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凤玲对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凤玲对担保的责任方式及范围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凤玲应对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凤玲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与原告诉讼的债务不一致,且并非出于自愿的观点,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张凤玲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康返还原告陈耀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0月26日利息以 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凤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桂康返还原告陈耀借款人民币27500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7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 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凤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桂康返还原告陈耀借款人民币15000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125元,尚欠2125元),由被告桂康、张凤玲共同负担4216元、被告桂康负担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桂康、 张凤玲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收款单位:桂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穆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