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时洪强与时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洪强,时兆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时洪强,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兆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时洪强诉被告时兆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洪强的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时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洪强起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接受被告雇佣,随被告一起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约定每日给付原告工资110元,并管吃住。期间,原告共计工作60.5天,被告记录了工期,经对账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元,尚欠6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兆峰辩称:2010年7月份,原告确系与被告曾一起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工作也是被告联系的,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地位平等的工友关系。因工种差别,被告的工资是120元/天,原告的工资是110元/天。工作期间平常的吃住及工资支付都是工地老板直接管理,并不是如原告所述一切事项均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记录了工期,工期确为原告所述为60.5天,经核算,工地老板所欠6055元工资款也属实。事后,被告曾商量与原告一起前往河北承德索要工资欠款,但原告不去,称将分摊来回花费。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出外打工,原告应向工地老板主张权利,不应向其索要工资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时洪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记录的工期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两地工作期间,总共的工作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其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予以认定。2、证人时明开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随被告在两地工作期间,平常支资都是被告给付原告,无论是来回路费还是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吃住等,均由被告安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时明开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时明开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时明开曾与原、被告一同外出工作,其证言可信度比较高,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2予以认定。被告时兆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烟台工期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此地打工,同为工友,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只是原、被告在山东烟台打工期间工期记录表,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河北承德工期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此地打工,同为工友,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2只是原、被告在河北承德打工期间工期记录表,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关系,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联系工作,原告随被告一同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工作项目为楼房二次结构,原告工作范围主要是打灰、支模板、加烟道等。工作期间,原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被告负责记录了工期,原告在外吃住、平常支资以及来回路费等均由被告负责管理安排。原告总共工作了60.5天,每日工资为110元,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8月6日、17日,9月1日及9月19日,分别支资给原告1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后尚欠6055元,2011年秋,原、被告返乡回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下欠4055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项,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述称其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北承德、北京平谷两地打工,并提供被告记录的工期表一份及证人时明开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工期表上载有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工作期间被告支原告工资共计600元及2011年秋被告支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证人时明开作为曾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的人员,就其知道及见证的情况向法院做了据实陈述。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应向工地老板索要工资欠款,庭审中及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提供不出工地老板确切的住址等相关信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工作期间,就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报销来回路费、安排平常吃住、记录工期、工作期间的支资(共计600元)、返家后工资的给付(2000元)等情形,现原告以付出劳动未获报酬为由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项4055元之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时洪强工资款4055元;驳回原告时洪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兆峰负担(原告时洪强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时兆峰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时洪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本山审判员 张华林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