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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晓与陈兆清、王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清,徐晓,王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清。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原审被告:王志春。上诉人陈兆清为与被上诉人徐晓、原审被告王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兆清、王志春及董海龙因合伙经营公司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12年4月27日,利息按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6.4万元至陈兆清的账户,另行支付现金3.6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及董海龙互相推矮,至今未还。徐晓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兆清、王志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陈兆清、王志春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兆清、王志春拖欠原告徐晓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董海龙的起诉,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兆清、王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陈兆清、王志春负担。上诉人陈兆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王志春、董海龙因公司经营之需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由此也出具了一份款项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这一方交付款项,此后从银行转账是56.4万元。故实际交付借款也是56.4万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60万元整。2、借款之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这一方按月分次以18000元或36000元的数额归还到王跃进的农行卡(账)号,包括王志春、董海龙及指派的人员,上诉人共计归还被上诉人款项已达40余万元。因此欠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已仅是十几万元。3、在本案中,系由上诉人与王志春、董海龙三个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方三人的权利与义务系共同而不可分割的,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董海龙的诉讼系严重损害上诉人与王志春的利益。4、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董海龙的诉讼,必然会涉及到诉讼请求的变更,由此也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晓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是60万元,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56.4万元。二、借款之后上诉人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三、本案中上诉人陈兆清与原审被告王志春以及董海龙均是债权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两个人主张债权,这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春二审中未作陈述。上诉人陈兆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手机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徐晓将王跃进的农行卡号×××7418发给陈兆清,并要求王志春、董海龙将归还款项汇入王跃进的帐户;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归还款项的事实,因为有部分记录王志春不肯提供,所以我们提供的汇款记录是不全的,现在能提供的已经归还的款项是18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二、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手机上发出了王跃进的农行卡号信息,并没有明确的授权或者反映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涉案的有关利息或者本金归还至王跃进的农行卡号的情形。其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纠纷之外,双方之前是有生意往来的。被上诉人发的王跃进的卡号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不是本案涉案所指定的汇利息的卡号,所有的信息也无法表明被上诉人有此授权。第三,上诉人于6月15日所汇的18000元是汇入王跃进帐户,本案约定的利息是2分,如果2分打的是一个月的利息,按照计算应当是12000元,利息18000元也与借条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有出入。所以上诉人向王跃进汇款的18000元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款项。第四,关于董海龙向王跃进帐户汇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董海龙向王跃进帐户汇款。董海龙与王跃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内容与汇款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虽提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纠纷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徐晓及原审被告王志春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陈兆清、王志春及董海龙因合伙经营公司所需,共同向徐晓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27日,利息按20‰计算。同日,徐晓通过银行转账564000元至陈兆清的账户。之后,2012年6月15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9日陆续归还18000元、18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本院认为,陈兆清、王志春及董海龙共同向徐晓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徐晓主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是564000元,虽陈述另外36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从事后上诉人方每月还款情况分析,结合上诉人陈兆清庭审“当时约定的利息实际是六分”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款项是564000元。上诉人方还款应按约定扣除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63492元,多余款额116508元冲抵本金,现尚欠的本金为447492元,借款人陈兆清、王志春及董海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起诉陈兆清、王志春还款,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兆清、王志春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依照三方的内部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举证情况所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上诉人陈兆清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二、陈兆清、王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晓借款本金人民币4474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徐晓负担2574元,陈兆清、王志春负担7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晓负担2548元,陈兆清、王志春负担7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