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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加春与刘立好、吴继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刘加春,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好。被告吴继祝,教师。原告刘加春与被告刘立好、吴继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吴继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春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立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期限为捌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吴继祝偿还。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每月2100元,计算8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好未作答辩。被告吴继祝辩称,刘立好我已经认识十几年了,当时他找到我,让我为他提供担保,借条上的名字和日期是我签的,但当时借条是空白的,借条内容我不知道。还款时间到了以后,刘加春找到我,我才知道借了7万元。我们多次找刘立好,一直没找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立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加春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100元,期限捌个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刘立好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吴继祝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立好、吴继祝协商借款的给付问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按约定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继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吴继祝应与刘立好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100元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继祝辩称自己在空白纸上签了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继祝对刘立好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立好、吴继祝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增圣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