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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伤害,使原告和孩子面临危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平日爱喝酒,但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严重程度,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22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就读于利津县某校某年级,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并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主张因经济压力大,曾与原告打过一次架,但只是相互撕扯,双方都有抓伤,并非家庭暴力。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三年之久,共同生育的儿子也已九周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