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娟与被告刘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娟,刘燕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刘燕娟,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0623,汉族,住广西××城中区雅××单××室。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芬,女,196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046,汉族,住北海市海城东××号。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公安局宿舍××单××房。原告刘燕娟与被告刘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刘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1992年前后被告在柳州市与他人合伙做服装生意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周转。2009年6月29日被告在其亲自书写的借款清单中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款清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燕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这仅是清单,而不是借条。内容表述不明,也可以理解为原告欠了被告5万元。没有明确表明被告欠到了原告5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燕娟与被告刘燕芬系姐妹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确认欠其5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万元借款,但其举证的清单不能认定为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