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郭延令、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郭延令,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冯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令。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勤亮,1979年11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林与被告郭延令、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冯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升、被告郭延令、冯勤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文、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冯勤亮驾驶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途经208线848K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驶的张建林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车上乘坐王喜翠),造成张建林、王喜翠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由冯勤亮负全部责任。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郭延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对造成原告的事故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责赔付各项损失49888.80元。被告冯勤亮辩称,该受雇于郭延令,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延令辩称,该是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潞信商贸有限公司,是分期付款从该公司买的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935.0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郭延令。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郭延令是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户口挂靠在我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辩称: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冯勤亮驾驶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途经208线848K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驶的原告张建林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车上乘坐王喜翠),造成张建林、王喜翠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由冯勤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勤亮系被告郭延令雇佣的司机,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郭延令,实际经营人为郭延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张建林受伤后当日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935.0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面部鼻部皮肤损伤。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5935.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护理费1618.20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2717元÷365天×26天)、误工费12140.65元(按农林渔牧行业的标准23697元÷365天×187天从事发到定残的前一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02.80元(5601.4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车上大葱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39396.71元,扣除被告郭延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935.06元,原告的损失为33461.6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入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条、大葱损失证明、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延令是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张建林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延令承担。被告郭延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直接赔付郭延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名义车主,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郭延令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事故致原告的损害责任;被告冯勤亮受雇于郭延令,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林事故损失32461.65元。二、由被告郭延令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张建林负担173元,由被告郭延令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亢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