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合琴诉刘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琴,刘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86号原告吴合琴,女,1968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无业,。被告刘世伟,男,1997年8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学成,男,1964年1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范彦理,女,1967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娟、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合琴诉被告刘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王玲,被告刘世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合琴诉称,2012年1月5日12时57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永安街与曙光路北20米处与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4032.23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7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44012.23元的70%,共计30808.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世伟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因原告当时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车速快,双方相撞后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对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扶好,摔倒在地的,造成了自身伤害。原告每月收入不是2600元,而是每月14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伤口感染及高血压病,原告伤口感染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医院还是原告自身不注意造成的,不确定,故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刘世伟驾驶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与曙光路北2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多发骨折(内、外、后踝,距骨)半踝关节脱位;2、高血压病。2012年2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2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00.00元、住院医疗费14999.53元,出院医嘱,1、继续保护下功能锻炼;每3周复诊;2、不适时随诊。2012年3月3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双踝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2012年3月15出院,住院12天,花费门诊诊费140元、住院医疗费2412.70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换药;择期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等治疗;2、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复诊;3、不适时随诊。2012年3月11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原告系安阳市针织厂职工。另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术后一般情况良好,已开始保护下功能锻炼,3天前无明显诱因外踝处出现红肿及热痛,无发热、局部溃烂等。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病花费2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15页、门诊费票据5张、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2张、费用清单3张、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世伟驾驶自行车与原告吴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世伟应当对原告吴合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住院两次,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40.00元、住院医疗费17412.23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8052.23元,扣除原告治疗高血病花费的20元,原告医疗费计款18032.2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月收入2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1400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25864元计算,误工费计款8503.23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计款117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9天,计款39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按住院39天计算,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护理费计款2527.20元;因原告需再次手术,本院确定原告的治疗费用为5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422.66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共计25495.86元。被告刘世伟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刘世伟未满十八周岁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其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伤口感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确定,被告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无明显诱因外踝处出现红肿及热痛,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合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495.86元;二、驳回原告吴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世伟负担470元,原告吴合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