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德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司明海,经理。原告王德红,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郭东升,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王德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王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王德红诉称,2012年12月23日21时,我公司王德红驾驶车辆为豫PY90**,豫P9A**挂重型货车,行驶在天津市金钟路徐庄子牌坊时与张秋红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津LX81**小型客车相撞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第120110921214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进行调解,但人保周口公司以价格过高不予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赔付车损费用141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王德红与受害人张秋生之间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的赔付义务是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等证据项目不足,且数额过高,应该以我公司核定数额68324元为准,拆解费等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平安公司、王德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调解的结果与原告所诉有依有据。3、保险单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4、车辆维修明细表两张及维修发票六张、施救费票据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方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141926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数额为1851元,造成三者车辆津LX81**号车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数额为68324元。经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21时许,平安公司驾驶员王德红驾驶本公司所有车辆豫PY90**,豫P9A**挂重型货车,行驶在天津市金钟路徐庄子牌坊时与张秋红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津LX81**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第120110921214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红负该其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当事人张秋红的委托天津市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LX81**号车物损失价格作出了评估,其结论该车辆损失为118700元,并附车辆损失明细表两份。鉴定费5900元,拖运费2000元,拆解费11870元,合计138470元,王德红把赔偿上述车辆损失款交给公安部门,该款项的发票由公安交警部门转交给了王德红。2013年1月3日王德红为豫PY90**车辆修车花去修理材料费3456元。另查明,平安公司于2013年3月3日豫PY90**号货车向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保险其险种,机动车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期限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2012年3月3日为豫P9A**挂重型货车向人保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诉讼费9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再查明,2012年4月1日王德红与平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王德红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Y90**,挂号为9A66挂靠平安公司名下,二年内不准过户。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人保周口公司签订的豫PY90**车辆;豫P9**挂重型货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王德红驾驶平安公司的车辆与第三人张秋生驾驶的津LX81**号车辆相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王德红对张秋生车损作了赔偿。二原告要求人保周口公司赔付车损费141926元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车损费中2000元的施救费诉请不属于车损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周口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周口公司提出以本公司核定的车损价格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被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德红已向第三者赔付的车损费13992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朱炳欣审判员 梁绍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