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被告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6日,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电厂3号锅炉本体炉墙及机组保温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总承包价约247万元,该工程于2004年6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实为216万元。决算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180万元。下欠36万元扣除双方约定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开票税费及施工所用水电费100294.79元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59705.21元。因2006年4月“某某”改制被被告彬煤公司兼并,原告遂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9705.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75‰计算,共计112631.9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实,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16万元亦属实,决算后被告已实际付给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并按1501641.60元扣除开票税费48653.19元及施工用电费1641.6元,因尚有工程款658358.4元未扣除开票税费,故再扣除该开票税费后对下余工程款,因原告再未催要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彬煤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最大债权人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2、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3、两被告谁负有清偿义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6日福银高速西安-彬县高速路交费票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2008年4月28日彬县人民政府会议备忘录一份,彬煤公司机组拆除合同一份,某某公司大门照片2张,彬县工业局情况汇报一份,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彬煤公司兼并了某某电力公司并实际进行管理经营。被告彬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彬煤公司实际为某某公司最大债权人。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关于3号机组耐火保温工程决算会议纪要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实际为216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2、付款凭证、业务委托书、电汇凭证,以上证明实际付款185万元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催要。3、转帐凭证1份、扣税明细表1份,证明当时按1501641.60元扣税48653.19元(税率3.24%)。原告质证无异议。4、扣电费明细表1份,证明扣除电费1641.6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5、《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原则性协议书》一份,证明彬煤受让某某股权,应负责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彬煤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020号、第00021号、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组协议被判决解除,某某的债务应由其清偿。原告及被告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了向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某某公司筹建办主任,后任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及法律事务部主任,其证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公司陈某某多次找其催要所欠工程款,公司财务部答复因公司改制等原因暂无力给付,等有钱后通知。原告及被告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彬煤认为笔录不能证明时效问题。对以上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彬煤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及袁某某调查笔录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袁某某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但对两被告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应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16日、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3号机组耐火、保温工程合同两份,该工程2004年6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费用。2005年12月1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16万元。至2006年7月28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并按工程价1501641.60元代扣税费48653.19元(税率为3.24%)。对于下欠工程款,按总工程款216万元扣除已付款185万元、应代扣税款69984元、所扣电费1641.60元外,下欠工程款为238374.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0年9月16日原告起诉。另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彬煤公司与彬县朱家湾电厂,银河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重组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彬煤公司出资1400万元作为对某某公司的新增资本金,同时出资购买朱家湾电厂在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控股某某公司。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机关为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至2008年4月21日最后一次年检,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为蒙某某,登记在册控股股东为银河公司(出资60%),另一股东为朱家湾电厂(出资40%),属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再查明,自2008年至今,某某公司再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年检,法定代表人仍为蒙某某,控股股东仍为银河公司。(2012)咸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彬煤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企业重组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重组协议,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彬煤公司出资款14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3号机组耐火、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重组协议已判决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彬煤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决算时对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38374.40元;。二、驳回原告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彬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宜兴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咸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宁审判员 徐胜利审判员 杨芳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