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女,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忻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告知,被害人ErdoganBaris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rdoganBaris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因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于2013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崔东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昊、被告人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及张天奇、李某甲等人和被害人ErdoganBaris(土耳其籍)、BureauNicolas(法国籍)、方某乙、刘某等人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因琐事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及张天奇等人使用椅子、酒杯、伸缩棍、拳脚等对BureauNicolas、ErdoganBaris、方某乙及前来拦架的瞿某甲进行追打并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ErdoganBaris被打伤致颜面部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被打伤致头部一长3.7cm创口,未达到轻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李某甲、黄某、朱某、丁某、郭某、应某、陈某、周某、崔某、李某乙、谢某、董某甲、徐某、董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瞿某甲、方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崔东华辩称:被告人盛某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本案是临时突发而非预谋,社会危害较小,非因被告人盛某引起;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王昊提出: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与其他被告人相较,其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其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与张天奇(另案处理)、李某甲(绰号“毛球”)等人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喝酒,同时被害人ErdoganBaris(土耳其籍)、BureauNicolas(法国籍)、方某乙、刘某等人亦在该酒吧内聚会,期间,李某甲与方某乙因为争位置发生争执,张天奇获悉后欲教训对方,但误将刘某当作方某乙打其一记耳光,刘某、方柯遂将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叫来,双方发生冲突,张天奇伙同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等人使用椅子、酒杯、伸缩棍、拳脚等对BureauNicolas、ErdoganBaris、方某乙及前来拦架的瞿某甲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ErdoganBaris被打伤致颜面部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被打伤致头部一长3.7cm创口,未达到轻伤程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等人的亲友与被害人ErdoganBaris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ErdoganBaris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和张天奇等人在本区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ErdoganBaris发生纠纷,矛盾激化后,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等人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遭到他人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方某乙、刘某、瞿某甲、李某甲、黄某、朱某、丁某、郭某、应某、陈某、周某、崔某、李某乙、谢某、董某甲、徐某、董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乐咖酒吧内,张天奇和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等人与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并致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等人受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ErdoganBaris、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的伤势未构成轻伤的情况。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的归案情况。6.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时,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乐咖酒吧后门处发生的事实经过。7.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就涉案人员身份的辨认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的身份情况。9.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等人的亲友与被害人ErdoganBaris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ErdoganBaris亦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在本案中不仅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更妨害审理管理秩序,社会危害较大,故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盛某、吴某、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