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滦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志与被告鄂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志,鄂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勇志。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系原告朋友)。被告鄂士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勇志与被告鄂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勇志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鄂士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勇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勇志负担。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