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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祖峰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峰,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祖峰,男,生于1956年4月9日,汉族,柞水县人,农民。被告李斌,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柞水县人,居民。原告王祖峰与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峰诉称,2009年,被告李斌在承建柞水县下梁中学宿舍楼期间,向原告王祖峰购买长安小红砖,砖款共计6万元。后被告李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2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底前付清。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斌支付余款25000元。被告李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斌在承建柞水县下梁中学宿舍楼期间,向原告王祖峰购买长安小红砖,砖款共计6万元。后被告李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李斌于2011年3月14日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李斌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王祖峰提交了李斌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斌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长安小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祖峰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斌供应了长安小红砖,被告李斌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李斌至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祖峰支付红砖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 挺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